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DM-113-簡-1562-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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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 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邱○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華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安全帽毆 打被告邱○銘之客觀事實(偵卷第7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辱罵邱○銘云云;於事後具狀辯稱:證人葉○俊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伊也沒有傷害邱○銘之意圖(按:應係指傷害之故意)云云(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雄檢信有113偵7305字第1139081146號函轉之被告邱○華事後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自明)。經查: ㈠被告邱○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 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銘指訴綦詳在卷(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葉○俊於偵訊時結證稱:邱○銘跟他姑姑(按:即指被告邱○華)在騎樓互相辱罵,他姑姑進到房內也持續罵邱○銘爸爸,我到現場時沒有仔細看邱○銘姑姑的傷勢,但邱○銘姑姑罵人的聲音還是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82頁)若節符合。審之證人葉○俊與被告邱○銘間僅係朋友關係,此據證人葉○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偵卷第8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始為如上不利於被告邱○華之證述,衡情其應無僅基於與被告邱○銘間之朋友關係,即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邱○華之必要。本件被告邱○銘上開指訴,既有證人葉○俊之證詞足資佐證,是被告邱○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同案被告邱○銘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邱○華固具狀表示倘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證人葉○俊係事後到場等語(觀之前揭「刑事告訴狀」自明),惟觀以證人葉○俊前揭於偵查中之結證,可知其證述乃被告邱○華分別於騎樓與被告邱○銘對罵、進入房內亦辱罵被告邱○銘父親,可知證人葉○俊所為證述被告邱○華之辱罵行為,乃持續進行中,實不能排除證人葉○俊到場時仍得以聽聞被告邱○華之辱罵聲,申言之,縱證人葉○俊並未於事發初始即在場,然亦難以僅憑此即認證人葉○俊前開證述全然不可採;況證人葉○俊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其抵達現場時,被告邱○華之辱罵聲仍很大等語,業如上述,益徵證人葉○俊確有在場聽聞被告邱○華之辱罵聲無疑,而得為上開被告邱○銘指訴之適切補強證據。再者,關於「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本件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可見被告邱○華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疑。加以,被告邱○華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邱○銘罵伊被家暴活該死好,還罵我女兒被打也是報應,伊生氣到受不了,就拿安全帽打被告邱○銘(偵卷第9頁),並於事發當時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邱○華係聽聞被告邱○銘如上言詞後,情緒憤怒而脫口「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徵該等詞句係針對性之辱罵;參以事發當時被告邱○華尚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邱俊明,可見衝突時間尚非十分短暫,亦難認係被告邱○華係出於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之失言,可見被告邱○華出言上詞,無非為壓抑被告邱○銘所為之舉措,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邱○華上揭所為,已達足以貶損被告邱○銘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準此,本件被告邱○華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灼然。 ㈡另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上開二者概念內涵迥異,不容相混。查被告邱○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其對於手持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邱○華於事發之際,卻猶為前述手持安全帽毆打同案被告邱○銘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被告邱○華此舉是否如其於警詢所供係因出於氣憤難耐所為(偵卷第9頁),抑或係遭同案被告邱○銘刺激而發洩情緒(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乃被告邱○華決定為前述犯行之緣由,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要與被告邱○華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華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華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邱○華雖具狀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前開「刑事告訴狀」自明),然本件基於上開理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華、邱○銘2人(下稱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被告邱○華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本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稍有未洽,為此為無害瑕疵,且不妨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邱○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華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兩者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2人為姑甥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2人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之糾紛,邱○華即以手持安全帽毆打邱○銘,造成邱○銘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邱○銘則徒手毆打邱○華,造成邱○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邱○華僅坦承傷害之客觀舉措、矢口否認傷害故意、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邱○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件供被告邱○華犯本案傷害 犯行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華所有,且衡情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至被告邱○華固具狀表示被告邱○銘涉犯教唆偽證罪、證人葉 ○俊涉犯偽證罪,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尚難以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5號 被 告 邱○銘 (年籍資料詳卷) 邱○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是邱○銘的姑姑,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10分許,二人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騎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因家產問題而發生爭執,邱○華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邱○銘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接著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邱○銘背部。邱○銘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華之頭部,打完之後,邱○華承上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持續不停地口出穢言。邱○銘受有左上背紅13ₓ13公分;邱○華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挫傷、擦傷及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邱○華、邱○銘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邱○華之供述 坦承持安全帽毆打邱○銘,否認辱罵邱○銘。指訴被告邱○銘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邱○銘之供述 坦承徒手毆打邱○華。指訴邱○華之犯行。 3 證人葉○俊之證述 證述被告邱○華辱罵邱○銘之犯行 4 診斷證明書3紙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邱○ 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