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1604-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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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5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侑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25.58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旅館11樓102房執行臨檢時察覺有異,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7.1366公克,淨重共35.447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25.5893公克)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竟率爾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業已達逾量之標準,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詳附表所載),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聲沒字第4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裁定沒收銷燬,是已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於1 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小巷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96公克,淨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毛重299.38公克,淨重282.87公克,純度未達1%)而持有,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按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他施用或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毒品是還未施用的毒品,不是要拿去販賣的等語,且參以被告此部分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質量均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與經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不生一罪關係,無法以併辦方式併予審理,應依法退併辦,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6.8260公克,驗餘淨重26.72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7%,純質淨重19.502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共計8.621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7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0.6%,純質淨重共計6.086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589號卷第50頁)。 備註 合計純質淨重為25.5893公克(計算式:19.5025+6.0868=25.5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