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176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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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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