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M-113-簡-1982-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蘇秦禾 (現於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張詠筌 祝縱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4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秦禾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詠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祝縱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秦禾與馮家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洪裕鈞與馮家樺聯繫 ,致蘇秦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時10分許,由祝縱愷佯裝散心相約洪裕鈞至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後,復通知蘇秦禾到場,張詠筌、吳俊億輾轉得知後亦前往上開地點,詎料其等在談判過程中,見洪裕鈞不承認有聯絡馮家樺情事,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蘇秦禾、張詠筌、吳俊億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蘇秦禾、張詠筌徒手推洪裕鈞(未成傷)坐上椅子,吳俊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洪裕鈞臉部、頸部,腳踢洪裕鈞腹部、胸部等方式對洪裕鈞實施強暴行為,致洪裕鈞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勢,祝縱愷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助勢,其等以上述方式造成往來公眾之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案經洪裕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4人 (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祝縱愷、證人即在場人鄭旭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人馮家驊、鐘紹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擷圖照片、自願受扣押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秦禾、張詠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祝縱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俊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祝縱愷則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與上開3人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秦禾、張詠筌2人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99至101頁),酌以其等僅出手推擠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吳俊億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認縱對被告蘇秦禾、張詠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㈣爰審酌被告4人:⒈僅因被告蘇秦禾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糾眾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並由被告吳俊億、蘇秦禾、張詠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被告祝縱愷則在旁助勢,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莫大之恐懼外,亦使公眾心理產生惶恐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實不足取;⒉前均未曾有故意侵害個人人身法益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形,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79至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諭知與否 ⒈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詠筌則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蘇秦禾、張詠筌之調解條件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蘇秦禾、張詠筌自新機會」,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祝縱愷之調解條件則為「⑴相對人祝縱愷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⑵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3年6月12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妨害秩序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祝縱愷自新機會」,被告祝縱愷嗣後並已如數支付給告訴人,有前引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雖未如期具狀請求給予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3人緩刑之機會,後續經本院電詢及傳喚,亦未能接通或到庭表示意見,然本院衡酌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張詠筌於前揭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雙方調解條件等各節,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故其等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⒉至被告吳俊億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遲未依約支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吳俊億於本案尚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重,故認其刑之宣告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秦禾所有用以直播及聯絡其他人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聚集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祝縱愷所有聯絡被告蘇秦禾所用,此為被告蘇秦禾、祝縱愷分別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詠筌所有,惟被告 張詠筌供稱:我並沒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等語(訴字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詠筌有使用該支手機作為聯絡其他人到場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ASUS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蘇秦禾所有。 2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祝縱愷所有。 3 APPLE智慧型手機 1支 ⒈警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張詠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