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04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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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0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24分許,為處理與謝○哲(00年 00月生)之債務糾紛,聯絡蘇柏獻、金柏翰、蘇陞沅(3人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綽號「魚眼」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三街右轉進入力行路79巷口,停在謝○哲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嗣因甲○○與謝○哲討論債務事宜未果,甲○○與「魚眼」遂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棒球棍、「魚眼」拿安全帽為工具,共同毆打謝○哲,謝○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擦挫傷、右上肢鈍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業經合法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113年3月20日和 解書影本,上載「乙方(即甲○○)願賠償甲方(即謝○哲)新臺幣(下同)3萬元正」、「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4號卷,下稱偵卷,第347頁),但並未提出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嗣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這是我跟被告簽立的和解書,但被告後來沒有給我3萬元,所以我沒有要撤回告訴,本件請照法律的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足見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之真意,乃係待收受被告賠償後,同意再另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之意,該份和解書尚非可認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因未獲賠償,遂明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認為上開和解書影本並不能發生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效力,自應就本案為實質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蘇柏獻、金柏翰、蘇陞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復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謝○哲(00年00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的女友之前跟我是同校,經由她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跟他女友都是高三;被告應該知道我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53第至55、75至7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另被告與綽號「魚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持球棍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球棒一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 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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