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簡-214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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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其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嘉義市政府乃以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通知甲○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甲○受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合法送達,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日與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聯繫,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關於處遇計畫之通知,竟仍未依限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15105832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電話聯繫記錄及簡訊發送紀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