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219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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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49、299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0、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憲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廁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忠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玻璃球2個及塑膠軟管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某處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8公克,6包抽驗1包,編號1驗後淨重0.3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及藥鏟1支等物,李憲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李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9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470)、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至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於有偵查權限者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者通常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 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編號5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31號、112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卷第69頁;偵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4 組、編號6所示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678公克,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1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2 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6包抽1包(編號1),檢驗前總毛重1.8公克,編號1檢驗前毛重0.655公克,檢驗前淨重0.387公克、檢驗後淨重0.377公克。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3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2組抽1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 4組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5 塑膠軟管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扣之物 6 藥鏟 1支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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