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219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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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勇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莊家樺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莊家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莊家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家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 還告訴人一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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