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簡-2201-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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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向王明燦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竟 因細故對王明燦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王明燦恫稱:「林北忍耐你很久了,林北有一天就殺死你」、「林北跟王明燦就是冤仇人啦!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林北下樓,林北一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明燦,致王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明燦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