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2229-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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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