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223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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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雪娥於民國112年8月8日5時43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某處前(地址詳卷),見李懿勳所有鐵櫃、床頭櫃、梳妝檯等傢俱數件,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看管,雖從上開傢俱之擺放位置為騎樓內、擺放方式為整齊排列、外觀同未破損或腐朽而不堪使用,已預見該等傢俱可能並非資源回收物而為他人所有物,竟未查明是否為可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該等傢俱非資源回收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攜帶兇器竊盜不確定犯意,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將櫥櫃之層板、門片及電線等拆卸後攜帶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雪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51至52頁、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至2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7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案犯罪工具固未扣案,但被告已坦承有使用螺絲起子拆卸層板、門片等物,而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並足以拆卸、破壞硬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以補貼家用,雖已預見 該等傢俱可能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竟未先行確認可否撿拾即將之拆卸攜離而竊取之,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且其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係出於撿拾回收物變賣以貼補家用之動機,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更已全數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均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尋回 發還,但被告已將其價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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