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2237-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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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犯罪事實第3行第17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買酒,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買酒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暨其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飲用完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 賠償被害人,本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該商品已遭被告飲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卷附商品標價所示每瓶單價新臺幣370元計算並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泰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門市店員清點商品發現數量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圖9張、遭竊商品參照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