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簡-226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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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鵬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飯店內為警盤查時,因袁鵬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袁鵬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袁鵬祐」簽名、指印,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袁鵬祐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付於上開承辦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鵬祐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有異,遂將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 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同意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袁鵬祐」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向承辦之員警行使,遂行其逃避刑責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 弟「袁鵬祐」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袁鵬祐」之署押(詳見附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1至33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0枚、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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