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27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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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竊取時間補充更 正為「同年3月14日1時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趙健佐,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發現停放於該處之賈尚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3月14日1時許,先騎腳踏車至上址,戴上賈尚真之安全帽後,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作為代步使用。賈尚真發覺遭竊,遂委託趙健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哲龍將該車停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前,當場查獲王哲龍,並扣得該車、車鑰匙、安全帽等物(均已發還趙健佐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賈尚真委託趙健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哲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趙健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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