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簡-227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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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現金為1萬532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宋佳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開啟黃柏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2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黃柏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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