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27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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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 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為「經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姿伶上開住處,扣得陳姿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33公克、1.66公克)、毒品吸食器1個、夾鏈袋1批、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云云(參警卷第23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張憶中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並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渠2人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本案(見第5至7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抽驗其中1包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46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而其餘白色結晶1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均係被告向張憶中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姿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311、312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2598)、112年11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8)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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