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28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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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劉訓政為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欲傷害告訴人之同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欠缺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林鴻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劉訓政為鄰居,其對劉訓政長期撿拾廢棄物,並將 廢棄物堆置於住家門前、影響公眾通行有所不滿,雙方因而有嫌隙。林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在劉訓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鐵門外,見劉訓政又將金紙桶、盆栽、手推車等物置於該處,遂心生不滿,林鴻文之配偶張汝婉遂當場踢倒劉訓政所有之金紙桶,並將劉訓政堆置撿拾物使用之手推車任意推向別處,因而與劉訓政發生衝突。林鴻文並基於傷害與侵入住居之犯意,林鴻文先翻倒劉訓政置於該處之盆栽,並徒手將劉訓政推向劉訓政住處外之磁磚牆面,及以手肘環掐劉訓政之頸部拖行,雙方第一次衝突暫歇後,林鴻文犯意未歇,林鴻文一方面將上揭遭推倒之盆栽丟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另又繼續撲向劉訓政,並將劉訓政推入劉訓政之住處門內繼續產生推擠,致劉訓政遭撲倒在地,因而受有鼻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雙大腿挫傷及左手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劉訓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劉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3 證人張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衝突過程。 5 劉訓政之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所述劉訓政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之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告訴人所有盆栽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尚無從辨識該盆栽之受損情況,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盆栽如何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不堪用,則被告所為究僅為民事侵權行為,或已達刑事毀損罪之程度,即無從辨別,依罪疑惟輕法則,尚難認被告亦涉有毀損罪嫌。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犯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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