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22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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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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