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298-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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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112年12月6 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2年12月6日22時28分為警採尿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莊政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莊政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徵其同意後帶同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