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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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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