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簡-2307-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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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1字後,新增「 見有自己喜歡之物品,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僅因看見喜歡之公仔,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更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   被   告 鄔忠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4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柏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熊維尼存錢筒公仔、無牙存錢筒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鄔漢文)離去。嗣因李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公仔2個(已發還李柏霖)。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忠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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