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2311-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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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緯前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現代汽車 公司,為鄭人榮之前同事。緣鄭人榮曾為客戶代墊新臺幣(下同)25萬元車輛尾款,並與客戶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交車時,由客戶補足上開款項。然於交車當日,鄭人榮因病而無法外出,乃委託林晉緯代收客戶所交付之25萬元款項後先交由「現代汽車」收執,日後再由鄭人榮向「現代汽車」領取。詎林晉緯代收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之16萬元款項交付予「現代汽車」,而將剩餘之9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嗣鄭人榮發現林晉緯未如實交付全額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人榮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9萬元,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一情,業如上敘,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