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231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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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健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內如附表編號1、2「竊取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嗣因統一超商店長林毓貞、店員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 店長林毓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竊商品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毓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總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竊取商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 市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價值約新臺幣49元);而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就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部分,更正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此一更正部分,已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不屬於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錯誤,已逾越更正之本旨、範疇,該部分無法以更正方式為之,其形同追加被告另於113年1月15日上午7時56分竊取紐澳良雞腿三明治之事實。惟檢察官未表明追加之意,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主文 1 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 許 石安牧場飯糰壹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安牧場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 許 薯泥鮮蔬蛋沙拉、和風醬包各一份(價值共70元) 羅家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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