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簡-231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下稱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紫色手機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店長周貝柔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啤酒1瓶、桶麵1碗、醬油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可樂4瓶、3M接著劑1條(價值共416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之警鈴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建工店之店主任蘇慧珊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已發還蘇慧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貝柔、蘇慧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第1020號、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紫色手機1支,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