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4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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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沅昇(下稱被告) 之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說要打死你的話 ,但是吵架沒好話,吵架哪裡叫做恐嚇,我並沒有要恐嚇他,只是與他爭執而已云云(見偵卷第18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黃聖翔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68年出生,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見警卷第1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紛爭,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劉沅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昇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自強路口處搭乘由黃聖翔所 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欲前往劉沅昇指定地點,途中劉沅昇因懷疑黃聖翔故意繞路,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光復路口處之計程車上,對黃聖翔出言恫嚇稱:...我等一下就打死你...還是我們要輸贏...等語,隨後手持現金新臺幣200元朝黃聖翔頭部揮去,再續稱:怎樣,要輸贏嗎等語,使黃聖翔聞言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上之安全。嗣因黃聖翔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譯文1份及照 片1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