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4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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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002公克 、驗後淨重3.98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4.002公克、檢驗餘淨重3.980公克 2 K盤(開盒式 ) 1個 3 電子磅秤 1個 4 毒品原料粉末 1包 5 食品原料粉末 1包 6 金色咖啡包 66包 7 粉紅色咖啡包 15包 8 小丑圖樣咖啡包 4包 9 魔法藥水字樣咖啡包 5包 10 愷他命 6包 11 愷他命K盤(玻璃盤) 1個 12 FM2藥丸 7顆 13 攪拌棒 1支 14 塑膠盒 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2號 被 告 蔡世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不詳地點,以新臺幣5000至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5.100公克、檢驗前淨重4.002公克、檢驗後淨重3.98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並放置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嗣為警於112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驗餘淨重為3.980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