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36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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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6分許」 更正為「4時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璟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林璟鋐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認的姐姐過世,機車放在下面,我誤認是那台機車,就拿鑰匙去開,結果騎錯了,我連續騎二台機車都是錯的,我就馬上騎回去;我沒有要偷云云(偵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是持自備鑰匙發動路邊停放之王稜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稍晚後將該部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再持自備鑰匙竊取路邊停放之被害人李雪紅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被告於該次騎乘後並未將上開車輛騎放回原處,而是另行停放於他處,並將停放車輛之車頭向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提出其所稱認的姐姐的機車外觀與被害人李雪紅之機車有何相近或相似之處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依一般常情,被告發覺騎錯車輛後,竟不思積極返還機車予被害人或交予警方處理,反而將該車騎離現場,並將之放置於他處,苟非據為己有,豈會如此?是其處理方式,與其所辯情節不符,更與社會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確實明知該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而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在街頭行竊,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破壞均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雪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林璟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與延吉街3巷口,以自備鑰匙啟動李雪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李雪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之機車停車格內,查扣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李雪紅),林璟鋐於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鑰匙1支予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雪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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