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80-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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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永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永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皮 夾為無主物云云。惟觀諸被告拾獲黑色長夾之地點係在一般民眾住家附近之巷口前,且該黑色長夾外觀完好,其內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長夾顯為他人遺失或不慎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遭棄置之無主物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法判斷二者之區別,況該黑色長夾內尚有告訴人王柑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個人物品,被告甚至將該上開證件及金融卡裝入信封,並於信封外貼上遺失人名片,投入郵局郵筒內以讓郵局得以通知告訴人領回,足見被告知悉所拾獲之黑色長夾係他人遺留之物,理應將該黑色長夾及時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攜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直至警方通知其到案時方將上開黑色長夾交付於警方,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甚明。是其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而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亦經郵局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含現金7,7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及金融卡2張),固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永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杰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上午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225巷口,拾獲王柑月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7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黑色皮夾及7700元已歸還告訴人】,拾獲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王柑月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