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238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楊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時為無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接續徒手毆打甲○○,並推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NPX-6392,應予更正),再以腳踩踏機車車身,致甲○○受有左臉抓傷、左頸部及脖子抓傷、右手抓痕之傷害,機車右後視鏡、右端子、轉向手把、右剎車拉桿、馬安袋組、牌照、手機架、油箱組及安全帽等亦斷裂或破裂而損壞(起訴書未明白認定毀損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足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倒、踩踏機車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機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爭執過程中為發洩怒氣所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便出 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尚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有相關身心病症(詳卷內相關診斷證明及臨床心理報告),依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7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