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88-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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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佳駿、周承翰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乃其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見陳佳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有香菸與打火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香菸1包與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承翰放置在機車上之香菸1包(價值140元)。 廖文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0號 被 告 廖文志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灣中街9巷附近時,見陳佳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有香菸與打火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香菸1包與打火機1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嗣翌日凌晨2時11分許,廖文志祐基於相同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周承翰放置在機車上之香菸1包(價值140元)。嗣陳佳駿與周承翰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志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佳駿與周承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2次竊盜行為間,罪名雖同,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香菸2包與打火機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