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39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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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執行臨檢時,在警方尚無客觀證據得以合 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5、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蛋蛋」之男子取得,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黃韋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0時0分許,在高雄三民區南台路197號「固興飯店」停車場內,以不詳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警方至該飯店9樓921房執行臨檢,扣得上開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再本案扣得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共0.600公克)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