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簡-2399-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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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竊盜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扣案之原子筆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桌上賓便當店五福店時,見上開便當店負責人孫齡樺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之便當2盒放置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便當2盒得手。 二、又黃文良欲離開上開便當店時,經該便當店員工發現,隨即 告知孫齡樺之配偶廖康洋,廖康洋立刻追趕黃文良,黃文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原子筆1支作勢攻擊廖康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廖康洋,使廖康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廖康洋搶回黃文良手中上開便當2盒,交還與孫齡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並扣得上開原子筆1支。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 康洋、孫齡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之規定,均係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便當2盒及恐嚇被害人廖康洋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便當2盒價值僅270元,且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是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大幅減輕;而被告係持原子筆作勢攻擊被害人廖康洋,並非以更具攻擊性之兇器犯案,其危害性亦較屬輕微,是被告整體犯罪之惡性不高,本即無量處重刑之必要。再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23頁)。且被告目前因居無定所及患有第一類之心智障礙等因素經機構安置一情,業據社工翁若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證被告身心狀況確屬不佳,亦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起居,欠缺獨立生活能力,應堪認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狀,尚堪憫恕,縱然對被告科處刑責,依其前述之身心狀況,勢必難予執行,不論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對被告之適切處遇,應係使被告能於熟悉環境中,穩定、持續接受治療、管理,以改善、控制其精神狀態,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為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原子筆1支,係被告所有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便當2盒,已由被害人孫齡樺取回一情,此據被害人廖康洋、孫齡樺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