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40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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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 被 告 簡光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於民國000 年00月間遭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詎簡光俊竟為繼續駕駛無車牌號碼車輛,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向名稱為「車牌客製化」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被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嗣於11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簡光俊因與他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上「陽明汽車旅館」有債務糾紛,經民眾報警後為警盤查而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報告機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2月1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36780號函、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再被告將該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212條特種公文書之第216條罪,請 依法論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