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2420-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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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