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242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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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號發送簡訊予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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