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2424-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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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