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2427-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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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車牌遺失之事 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3號 被 告 楊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明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並未遺失,係將上開車輛(包含車牌兩面)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典當給址設高雄市○○路0段000號勝揚當舖,並簽立汽車讓渡書,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其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許,將上開兩面車牌置於家中,於同年5月20發現車牌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警查獲上開車輛,發現車身與車牌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德芳 、趙家敏警詢筆錄、失車基本資料頁面查詢結果、被告楊國良申告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汽車讓渡書暨行照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