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43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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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他及辱罵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罵「機掰、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勘驗現場錄音之譯文(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惟應尚未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固有未恰,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6住處,與丙○○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機掰、幹」之語辱罵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錄音光碟暨譯文。 (四)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