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簡-2433-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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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第2行第21字後,新增「因缺乏車輛代步」。3、犯罪事實第4至5行關於竊取標的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該處路邊且未上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預見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4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停放該處路邊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