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24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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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 93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6、8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 0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陳建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羅晨誌陷於錯 誤而付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建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竣,告訴人另請求對被告陳建嘉從輕量刑(簡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自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依卷存事證,尚難區別其等分得部分。今被告陳建嘉已賠付2萬元調解款,業如前述,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一 證據卷一 2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二 證據卷二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 審查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卷 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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