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簡-243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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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與崇偉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於其車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張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67)。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74公克、檢驗後淨重2.262公克),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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