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簡-244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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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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