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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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