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456-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成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成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第6行補充為「……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特約商受讓上開價金債權及機車所有權,即繳納完畢前……」;證據部分刪除「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更正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並補充「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成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有跟朋友借錢,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2號 被 告 朱成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成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為GOGORO),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43,640元,自108年4月1日起共分36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應繳3,990元,於每月1日前應按期繳款,於全數繳納完畢後,始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繳納完畢前仲信公司仍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詎朱成龍分期款僅繳納4期,即未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移轉與第三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成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繳納情形明細表、催收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