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簡-246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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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王家祥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自行尋獲(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9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沙灘bar」旁,見王家祥所有之咖啡色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錢包1個,錢包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放置在木椅上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再將該錢包(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丟棄海裡,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則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巷與發祥街口某攤位上。嗣王家祥發覺遭竊後,於同日稍晚在前址攤位自行尋獲該背包(含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白色充電線1條、喉糖1包、黑色長褲及藍色外套各1件),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錢包(含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25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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