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489-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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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尚綸」之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民建工路」 」更正為「三民區建工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通緝遭緝獲, 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尚綸」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頁) 收受人簽章欄 「劉尚綸」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與劉尚綸係朋友,林尚平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劉尚綸」之身分,在告發單編號B2PC3085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劉尚綸」之簽名,以示劉尚綸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尚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劉尚綸前往超商查詢違規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誤會。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