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49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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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7,000元」更正為「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800元」、第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拿到後把(皮夾)裡面的錢拿出來後,6,800元拿出,其餘東西都被我丟掉了;我有把錢拿出來,錢包放在我睡覺的公園,但錢我一毛都沒有花,警察叫我去警局,我就把錢拿去還給他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侵占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侵占錢包內之現金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莊榮生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侵占錢包內現金數額為6,8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其中部分財物(即現金6,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錢包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6,800元,既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該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6號   被   告 李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三路221巷與英明一路口,拾獲莊榮生不慎遺留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證照等物,其中現金6,8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竟未送警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莊榮生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榮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榮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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