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簡-2496-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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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告訴人呂國樹傷 勢部分補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證據部分「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補充為「黃萬順、呂國樹之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並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不採被告梁中原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萬順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呂國樹犯行,辯稱:呂國樹的部分我並沒有打到他,他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萬順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毆打告訴人黃萬順,告訴人呂國樹上前勸阻,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呂國樹,致告訴人呂國樹而受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黃萬順、呂國樹於收容人訪談紀錄中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呂國樹之行為。又審諸告訴人呂國樹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卷可佐。考量其就醫時間接近,且告訴人呂國樹受傷之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呂國樹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核屬有據,故上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中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黃萬順、呂國樹2人施以傷害行為,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黃萬順部分坦承犯行,就告訴人呂國樹部分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梁中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中原、黃萬順與呂國樹均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 法務部○○○○○○○○○○○○○○)之同舍房受刑人,而梁中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40分許,因認黃萬順將其制服短褲拿起來甩動,有針對性且有塵螨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萬順,並且在呂國樹上前勸阻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呂國樹,致黃萬順因而受肩膀及腹部處抓傷之傷害、呂國樹則受有胸部處挫傷、雙手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案經黃萬順、呂國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中原於偵訊時固坦承毆打告訴人黃萬順,然矢口 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呂國樹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萬順、呂國樹於高雄監獄訪談記錄、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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