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502-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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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瑜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瑜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瑜蔚(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取得,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洪瑜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瑜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0月25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金瑀軒」實施臨檢,發現洪瑜蔚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有本署檢察官簽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0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實施尿液採驗,警遂於112年10月25日3時44分許對洪瑜蔚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瑜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12年警聲強字第10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33號)、濫用尿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233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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