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簡-2508-202410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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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9)」,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友人綽號「阿豬(珠)」之人,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國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00巷0弄0號(下稱上開地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28分許,為警獲報上開地址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訪,並扣得陳國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自其外觀觀之,尚屬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並非僅能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有該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參,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